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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重庆市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9-27  作者:现货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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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3日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官网发布了重庆市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指引的通知,本指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合约类交易的交易机构及分支机构,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是指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合约类交易是指以商品合约及其他合约为交易对象的合规交易。


原文如下: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


重庆市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指引的通知


渝金〔2016〕169号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工作管理部门),各交易场所,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促进市场规范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13〕44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我办制定了《重庆市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办。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6年7月7日


重庆市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申报工作,明确工作程序和申报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13〕4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合约类交易的交易机构及分支机构,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是指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合约类交易是指以商品合约及其他合约为交易对象的合规交易。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不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 交易场所设立


第三条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 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及交易场所申请人的资质情况,择优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在设立申报环节引入第三方专家论证机制,作为科学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货币出资,实收货币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三)有符合重庆市交易场所任职条件的高管人员;


(四)内设机构、业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健全;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符合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交易场所出资人可以是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其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第一大股东必须是法人股东。


(二)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原则上应当连续存续3年以上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不良信用记录;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在最近5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事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原则上应当连续存续3年以上且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条 筹建交易场所,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市金融办提出筹建申请,由市金融办受理并审查。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立条件审查。


第十条 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载明股东名称(姓名)、出资额、占比并由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必要性、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筹建方案,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领导,部门设置、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数量配备,规章制度材料的制订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筹建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筹建组”)负责人联系电话、简历。


(四)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由全体发起人(出资人)签字或盖章。


(五)交易场所筹建组的成立文件(附件1)和筹建工作委托书(附件2),由全体发起人(出资人)签字或盖章。


(六)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其中,企业作为出资人的,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报告、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企业法人有权机构同意向拟设交易场所出资入股的决议。企业基本情况简介包括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发展情况简介等。


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简历表(附件4)、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投资企业或经营项目的证明材料、家庭其他货币性收入来源和结余证明材料。


事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提交单位基本情况简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报告、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投资交易场所的文件。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参照以上规定提交资格证明材料。


(七)股东承诺书,载明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承诺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出资,未以借贷资金入股,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对出资行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股权转让及股东责任等作出承诺。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交易场所拟注册地区县(自治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推荐函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筹建受理程序:


(一)交易场所筹建组向市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市金融办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


(二)市金融办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参考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的情况下,综合评价申请材料,对不符合设立条件或没有必要设立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筹备组。


(三)市金融办根据需要征求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召开主任办公会进行审议。对符合条件并确有必要设立的,提出同意设立的意见,报送市政府。


(四)经市政府批准后,市金融办出具同意筹建的批复文件。


(五)筹建期为自市金融办同意筹建之日起6个月。在筹建期内未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在筹建期满前7日提出筹建延期报告,经批准后可将筹建期延长60日。


第十二条 拟设交易场所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向市金融办提出开业申请,由市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成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开业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拟开业交易场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股东构成、业务范围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规章制度材料,包括章程、交易规则、结算细则、交收细则、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管理制度、交易违规处理办法、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保障和交易主体(客户)、代理商、经纪商等业务管理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内部控制、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表(附件4)及证明材料,人民银行征信报告等;证明材料包括相关任命决议、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从业经历证明、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承诺书,载明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承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附件5)。


(五)营业场所有关材料,包括交易场所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消防合格验收证明、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交收仓库证明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其资质证明复印件。


(七)与存管机构签订的账户监管或其他同类协议。


(八)交易信息系统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材料和有关机构出具的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检测报告。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 开业受理程序:


(一)筹建工作完成后,交易场所筹建组提出开业申请。市金融办对交易场所筹建组报送的开业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


(二)市金融办(或组织所在区县金融办)对交易场所的开业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并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填写《交易场所开业检查验收表》;
(三)市金融办结合开业申请资料审查情况及现场验收情况,对具备开业条件的交易场所出具开业批复文件。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五条 各交易场所根据市场及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市金融办报送申请材料,市金融办在收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材料如下: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设立宗旨,交易场所运营情况,分支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主要业务范围、可行性分析等;


(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行业发展情况、设立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包括拟设分支机构开业后3年的目标客户、盈利状况、资产规模等预测);


(四)分支机构筹建方案,包括内部职能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对分支机构的业务、财务等管理规定;


(五)现有分支机构情况和经营管理状况;


(六)交易场所近期审计报告、最近6个月经营业绩报告;


(七)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金融从业相关证明材料、征信报告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八)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住宅不得作为营业场所)。


第四章 交易场所变更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该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变更业务范围、交易方式;


(六)新设或变更交易品种;


(七)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八)通过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行为,使得交易场所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九)交易场所分立、合并或解散。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二)修改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三)与存管机构签订的账户监管或其他同类协议;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经市金融办审查认为交易场所变更事项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征求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涉多个变更事项的,按报批报备分开处理。报批事项中相关联事项可并文处理,非关联事项按一事一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变更申请材料内容如下:


(一)变更申请书,载明变更事由、事项和程序;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有权机构同意变更的决定或决议;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变更名称、组织形式,名称应当符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提交举办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分支机构负责人,提交相关决议或任(免)职文件,新任职人员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相关要求提供材料;


(七)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需提交交易场所经审计的近一年财务报告;涉及股权转让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注册资本变化的,提交变更后验资报告,并附该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复印件;涉及新股东出资(入股)的,需符合股东的相关条件,提供资格证明材料;涉及股东退出的,需提供该股东签字(盖章)的退出声明;


(八)变更业务范围、交易方式,提交有关变更内容的说明材料,并附相应的规章制度材料;


(九)新设或变更交易品种,提交有关交易品种的说明材料,并附相应的规章制度材料;


(十)修改交易规则,提交修改后的交易规则,并附交易规则修改依据、程序和公布计划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十一)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变更事项不涉及修改章程的除外);


(十二)原股东变更股东名称或姓名的,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十三)交易场所分立、合并,提交企业法人有权机构同意的决定或决议,并附有关工作计划安排的说明材料;


(十四)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提交新的住所或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其中跨区县迁址的需出具迁入地区县金融办的同意函;


(十五)修改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提交修改后的各项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文本;


(十六)与存管机构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提交各方盖章后的协议文本复印件;


(十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易场所解散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拟解散或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解散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交易场所有权机构的注销决定或决议;


(三)交易场所清算组成员名单;


(四)清算报告;


(五)解散工作计划。


第二十五条 撤销分支机构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交易场所有权机构的撤销决定或决议;


(三)撤销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对交易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的所有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并提供完整的电子版,申请材料各要件之间应明显分隔,均采用A4规格的纸张(需提供原件的文件除外)。复印件应加盖提供单位鲜章。申请材料的封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公司的材料”或“关于××公司开业申请的材料”或“关于××公司××变更申请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一般应双面印制。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自收到市金融办的设立批复文件之日起9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自取得市金融办的变更批复文件之日起60日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持有股权的比例超过10%,且在交易场所股东中出资额或持有股权最多的股东。与关联方合并计算达到上述条件的,一并视为控股股东。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交易场所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交易场所行为的人。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中,“以上”和“超过”均不含本数,“未超过”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所有材料凡需个人签名的,还需同时加按本人手模。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自2016年8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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