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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收购及处置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10-27  作者:零壹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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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业务是融资和融物的结合,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与传统的银行借贷业务相比较,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关系包含了买卖和租赁两个层次。所以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在收购、审核以及处置方面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银行金融不良资产。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的收购以及处置中的特殊问题。

 

一、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的收购标的

 

在收购银行金融不良资产时,收购标的一般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合同项下银行的全部权利以及相关的从权利和权益。但是在收购融资租赁资产时,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不仅享有融资租赁的租金债权还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收购时,鉴于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是对融资租赁租金债权的保障之一,所以原则上应考虑收购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的权利,即包括租金债权也包括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也不排除在特殊的情况下仅仅收购债权而不收购租赁物,收购标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在确定收购标的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表现形式并不仅仅是租金债权

 

在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时,拟收购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一般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应付未付的租金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约定未能支付租金时,可以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所以如果在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时,承租人已经起诉并且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此时收购的债权并不是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租金债权,而是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债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金额的确定

 

在收购的债权标的体现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租金债权时,租金债权的金额应包括承租人应付未付租金的金额以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过高,法院可能会对利息较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尚需讨论的是,如出租人(或者债权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宣布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给付全部应付未付的租金,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设定租金时会将资金成本和利润平均均摊到了每一期租金内,所以加速到期的请求是否会对承租人一次需给付的租金金额产生影响?目前《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全部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规定中所指的全部租金也未要求考虑全部租金的贴现值。所以债权人可以主张全部租金债权。

 

在计算融资租赁债权金额时,需注意一般融资租赁公司在签约时会要求承租人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的金额应在债权收购金额中作相应的扣减。

 

如果收购的债权标的体现为损害赔偿债权,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损失赔偿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的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此时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就十分重要。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对于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的收购方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应严格依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来确定债权金额。

 

(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

 

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除了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外,还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部分融资租赁不良资产需要通过处置租赁物来实现回收,此时取得租赁物的物权就是必需的,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融资租赁租赁物的交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可能包括特殊动产,如船舶、汽车等。此时,在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时涉及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因为只有在办理变更登记后该类动产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需要在相关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资产出让人即出租人的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果无法变更,则需要明确出租人的资产维护以及配合处置的义务。

 

对于其他动产,因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发生了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的分离,动产为承租人所占有,此时并不能直接通过交付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占有,可以考虑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但需要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取回租赁物需要符合特殊的条件,否则承租人仍有权占有租赁物。所以实际上对这类资产的处置以及管理的难度较大,在评估拟收购资产时需要注意。

 

2.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的合同义务。在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也需要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义务,该部分义务随着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在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一般最常见的合同义务为:如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清偿完毕租金后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以支付名义价款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除此之外有可能还存在其他与租赁物相关的义务,在对拟收购资产进行审查时,需要详细核实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的义务,并结合处置方案在相关协议中妥善安排上述义务的承担方式。

 

(四)部分特殊情形下,如租赁物处置回收价款并不在回收考虑的范围内,或者租赁物上权属关系争议较多,甚至存在附随费用超出租赁物处置价值的情形的,可以考虑仅收购租金债权但是并不将租赁物的物权包括在收购标的范围内。

 

二、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的收购审查

 

拟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时需要要求资产出让方对以下情况进行披露并审查,合理评估资产价值以及收购风险:

 

(一)融资租赁关系的审查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根据该规定,即使合同写明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如果法院认为权利义务的安排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定义的,可以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1.租赁物。目前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部门对于租赁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是法院在判断租赁物是否是一个适格的融资租赁标的时的重要参照。其中与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关系较大的是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该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仅为固定资产。此外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也有一定参考作用:试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包括“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保险、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房地产和无形权利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标的。

 

(1)对于房地产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最高院在草拟《司法解释》时征求了多方意见,因为争议较多,所以最终未在《司法解释》中做出明确规定,而是认为仍然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做出判断。一般来说,对于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院倾向于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是此类租赁物符合银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院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2)关于以权利为租赁物的合同性质的认定。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也存在较多争议,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最高院认为,从法律性质上,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收费权的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融资租赁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和许可使用。所以,一般不认为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而应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的性质、效力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标的物的价值、租金也会对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

 

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此时,仅有融资,而实际上没有租赁物。而租金如果过高,租金高出出租人的租金成本加上费用以及利润数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上述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标的物本身价值极低,另一种情况是标的物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是与租金的总额相比,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的租金构成的范围。此时应考虑融资租赁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租金构成的因素,来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3.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的合同并不会简单被认定为无效。是否认定为无效,一方面看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看合同构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如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费权质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融资租赁资产收购审查的过程中,需要结合上述因素判断拟收购的资产是不是融资租赁资产。如果不是,则可能存在收购标的名不符实或者合同无效的情况,对资产的收购以及处置产生影响。

 

(二)租赁物价值以及权属关系的审查

 

在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包时,如收购标的包含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也是处置回收的重要来源时,应对租赁物进行审查,对租赁物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这个问题包含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租赁物物理上是否真实存在。因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一般都由承租人占有,融资租赁资产的转让方即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租赁物,如果出租人怠于核实租赁物的状况,则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就是在收购资产转让租赁物所有权时首先应当核实的问题。

 

第二个层次是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是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一般是动产,并且被承租人占有,所有权利外观上存在第三人难以辨别权属的情形,所以第三人仍然可能善意取得租赁物。《司法解释》第九条专门规定了该问题: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以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对于该问题,在收购前应通过现场核实、在相关工商或者其他登记部门核实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出租人在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中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做出承诺及保证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三个层次还应该考虑部分特殊租赁物可能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某些费用在租赁物处置时会有优先权,这些优先权可能会影响租赁物的价值。比较典型的比如在收购船舶以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时,该类动产可能存在一部分附随费用,比如船舶的船舶优先权。[1]该类权利往往可能会在动产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所以对于针对这类动产,一方面需要聘请专门人员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另一方面需要出租人对拟转让租赁物的状况做出完整的信息披露,并做出承诺与保证。

 

2.租赁物价值的评估。如上所述,租赁物价值明显过低的,可能会对租赁关系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所以应在调查租赁物时应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妥善评估租赁物价值。

 

(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履行状况的审查

 

在收购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时,还需要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状况的审查。作为资产的收购方,主要是应考虑出租人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避免出租人义务未履行完毕而对租金债权以及租赁物所有权产生影响。

 

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具体义务一般是按照相关协议约定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交付。出租人必需购买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并且交付的方式也必须符合约定。对于这一类风险,需要一方面在审查时注意核实原协议约定,另外一方面因为义务人为资产转让人即出租人,出租人应在相应的资产转让合同中对是否已经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进行披露,如出租人表示其已经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应在协议中做出相应的承诺与保证。

 

三、融资租赁资产收购后的司法处置策略

 

因为一般收购的融资租赁资产中包括债权也包括物权,有的时候是需要通过追讨租赁债权或者处分租赁债权和相关的从权利来实现回收,有的时候需要通过处置租赁物来实现回收。这里主要讨论通过司法手段处置融资租赁不良资产时应注意的问题。

 

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在处置过程中实现回收的来源不同,则采取的诉讼策略也不一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选择。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要求收回租金和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只能二选一。这就要求根据资产状况和处置策略合理选择诉讼请求。

 

(一)要求当事人支付全部租金,而并不对租赁物提起主张

 

如果无法通过租赁物处置实现回收,处置方案主要是为了实现租金债权,则在诉讼主张上就只能要求实现租金债权,而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在宣布租金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也只能是主张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剩余应付未付租金。

 

在租金债权已经加速到期或者已经到期的情况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或者租赁物所有权人可不可以直接处置租赁物?此时租金债权已经到期,承租人没有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出租人主张债权时,出租人仍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使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在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以名义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其再行使上述权利的可能性非常低。所以在承租人不太可能再主张取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又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理论上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承租人的配合下直接处置租赁物。但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留购租赁物、也未延长或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的,或者是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抑或是承租人破产的,否则承租人并不会丧失合法占有租赁物的基础,出租人无法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而且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依然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并且直接控制租赁物。所以在租金债权已经加速到期或者已经到期,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也未出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直接处置租赁物仍有法律上的困难,并且存在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可能。

 

在司法程序上还需注意的是,在直接主张租金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对租赁物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因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而主张租金债权并不能使承租人丧失合法占有租赁物的权利基础,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事先与当地的司法机关就该问题充分沟通。

 

(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

 

如果主要通过租赁物处置来回收,则需要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才能取回租赁物进行处置。如果租赁物处置并未能完全实现回收的,可以就未能实现的租赁物价值与未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之间的差额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处置方式的优势在于可以快速的将租赁物置于司法程序当中,有利于快速处置租赁物实现回收。但是这种处置方式与直接主张全部租金相比更为复杂,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评估和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时间可能会更长。在租赁物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正常债权的回收。

 

(三)如果前期诉讼策略选择存在问题,应该主张取回租赁物但是却主张了租金债权,此时是否可以再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法院是否可以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作出判决的,则在前的关于租金债权的判决就已经被后一份判决所替代,出租人无法再主张租金债权。

 

四、结语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在收购这类不良资产时,需详细审核调查基础法律文件以及租赁物状况,要求出租人对相关情况充分披露,以便于确定收购价格。在后期处置时,还需要根据租金债权和租赁物的情况合理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失当会对整体资产处置的时间、价值都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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