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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监管思路

发布时间:2016-11-15  作者:未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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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因不能吸收存款、资金来源有限而难以适应其放贷业务要求,因此对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利用资金有比较强的需求,但业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依据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下面互融云小额贷款系统产品经理整理的从普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角度讨论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思路。


一、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与小贷资产证券化


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与小贷资产证券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原因在于其他金融机构比如银行也可以拥有小贷资产,因此银行以其小贷资产为现金流支持进行资产证券化,则其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产证券化虽然在交易结构上相类似,但是其制度依据却可能有相当的差别。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证券化。


如2014年11月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和中诚信托开办2014年第一期信通小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批复》,规定“深圳农商行和中诚信托开办上述业务,应严格遵守《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真实有效地设立信托,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不得将本项目证券进行再证券化”,“深圳农商行和中诚信托在开办上述业务过程中,应就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池基础信息、风险状况、律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尽职审查意见、评级方法以及内部信用增级安排等事项及时、真实、充分地向投资者披露,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和本息偿付造成的影响,并持续做好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工作。”这个批复虽然是针对银行开展小贷资产证券化所作的要求,但同样可以从风险管理的角度为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借鉴。


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杠杆及资产转让业务与资产证券化


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与其自身的融资方式与业务开展方式的监管规定紧密相连,只有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方式包括资产证券化,或至少明确可以开展资产转让业务的前提下,小额贷款公司才有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合法的制度前提。持有这种观点的不乏一些地方的金融监管部门。


个人认为从杠杆约束的角度将证券化融资与其他融资如银行融资等方式简单等同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资产证券化与通常的其他融资方式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其并不增加融资者的债权人的负担(相反有的时候还是有利的,这个问题需要另行讨论),因此一般来说资产证券化融资不受融资杠杆的限制。事实上,资产证券化并不能扩大小贷公司的融资杠杆,因为尽管通过资产证券化操作将贷款打包转让能为小贷公司腾挪出资金用于新的贷款,但被转让的贷款,收益也一并转让。


而以资产转让业务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更是值得推敲,大家试想企业资产证券化中有多少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从事资产转让业务的呢?通常情况下各地一般均规定小贷公司进行批量的资产转让业务均要通过当地的金融资产交易所来进行,虽然也有人建议各地的小贷资产证券化可通过当地金融资产交易所发行以照顾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转让地区性特征,但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形式的一种其并不需要以资产转让业务为前提。


三、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思路分析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2014年6月银监会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款(征求意见稿)》,其中均明确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开拓新的融资渠道提供了依据。虽然目前这两个文件仍未正式发布,但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监管层的对此问题的态度。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是否受融资杠杆约束,重庆市于2016年的规定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并不计入融资杠杆。


根据2016年10月发布的《关于调整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监管规定的通知》,其中规定“通过境外融资(含向境外股东借款、金融机构借款和发行债券)不计入融资杠杆;证券交易所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和非回购式资产转让在备案的额度和期限内完成融资;其他方式的融资余额应严格控制在融资杠杆内。小额贷款公司除主要股东借款、公开发债和证券交易所融资外,不得面向社会公众个人融资和利用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内的互联网平台融资。”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条件,四川省于2016年2月发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开展优秀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融资试点的通知》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些条件概括而言就是控制风险,可以说这抓住了问题的核心,即小贷公司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条件关键在于其基础资产是否优质,风险水平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虽然其中也规定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纳入小额贷款公司融资额度管理,但也特别注明“经监管部门批准除外”,也侧面说明这一要求并非是资产证券化操作内在要求,而是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于控制风险角度而作出的选择。


具体来看,四川省在上述文件中规定,进行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一)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且经营满2年;(二)公司管理规范、经营良好,不良贷款率低于5%;无重大违法违规情况,且最近1期监管评级达2级以上(由市(州)金融办核实);(三)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和服务小微、“三农”的行业宗旨,公司最近1期年末或月末小微企业、涉农贷款(剔除重叠部分)余额占比不低于60%(由市(州)金融办核实);(四)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同时规定“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额度管理,公司对外融资总金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0%(经监管部门批准除外)。(五)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证券化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自身小额贷款发放。”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11年9月发布《关于“小贷”资产证券化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针对“基本业务流程为将小贷公司部分信贷资产打包,根据基础资产现金流情况进行分级增信,设定为优先级和普通级。优先级面向公众发售,受偿权优先于普通级,且由外部担保公司对其到期兑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普通级由小贷公司自持且在产品存续期内不得向公众转让。承销商在金交所交易平台负责向投资者销售,并承担做市商义务,按有关规定进行双边报价和买卖”的“某地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金交所)开展了小额贷款资产受益权凭证(小贷凭证)业务”,认为其“缺乏法律依据和制度规范”,“小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高且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制度设计存在多处缺陷。”个人认为这个文件并非是对小贷资产证券化本身的否定,而是对文件中提到的该种业务流程的所谓“资产证券化”操作的否定,因为在这种操作模式下关键的一点是没有设立SPV(特殊目的载体)来隔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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