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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保理在合理规避政策风险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7-03-16  作者:中国融资租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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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作为保理系统融资租赁系统专业开发商互融云小编整理的融资租赁保理在合理规避政策风险中农的运用。


(一)业务形式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业务”。据此银行以受让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应收租赁款的形式开展业务自然也无制度障碍。


(二)承载主体


当前我国能够合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市场主体有两种,一是由银监会管理的机构,主要包括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只能以固有资产从事租赁业务)、企业财务公司(只能在成员单位间从事租赁业务)。这些机构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主体性质导致的合规风险无法克服,显然难以作为平台使用。另一种是由商务部负责市场准入及行业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又分两类,一是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和商务部先后批准成立的外资和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共约100家。二是根据商建发[2004]第560号文件精神,从2004年到2009年,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批复确认的共六批45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商务部门管理的这些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不属于金融业务,而是商业流通领域的服务贸易,其企业性质也不是金融机构,而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商贸企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第36条规定,客户未取得项目、环保、土地等批准文件的,不得向其提供授信。此类禁止性规定系针对承贷主体做出,由于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的授信对象是租赁人而不是承租人,因此虽然承租人项目手续不完善,但这种以租赁人为承贷主体的融资结构并未违反金融政策要求。


(三)资金用途


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系为服务贸易提供融资,其信贷资金用于租赁双方发生的融资租赁交易,与承租人的项目并无直接关系。融资租赁交易是商贸企业和工业企业之间的普通民事活动,不受金融监管政策调整和限制。至于承租人项目未核准,最多需承担另外的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关。企业采购设备的买卖合同、招工用人的劳动合同决不会因项目未核准而无效就是这个道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有明确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效力形式外,其他任何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效力性规范。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任何关于项目未核准将导致民事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既然作为基础交易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合规,那么建立在基础之上的保理业务自然也合法合规,保理资金的用途当然亦不存在法律及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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