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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理业务合法与非法的边界问题
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国外陆续爆发了一些金融犯罪事件。譬如:美国有史以来最大的金融诈骗案前纳斯达克主席Madoff“庞氏骗局”案;国内PE非法集资第一案“德厚资本非法集资案”;民营担保第一标杆中担担保非法经营案;900亿非法票据贴现案“杭州润银案”。这些事件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严重的甚至危及整个行业的生存。
我国是金融管制的国家,在我国从事金融相关的企业,都有一条高压线,就是防止触犯“非法经营”。但在我国“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口袋罪”,认定上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商务部419号文,规定了“三个禁止”:禁止专门从事催帐业务;禁止受托从事催帐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浦东新区的试点办法,则暂未放开“进口保理”和“应收账款催收”业务。
我们认为,一方面,试点办法对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应该更加明确,商业保理企业则应坚持“合规第一、创新第二”,从他律走向自律;另一方,从落实非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随着试点工作的进一步推进,目前未放开的业务必然放开,企业也应尽快做好客户渠道和业务、法律等相关知识的研究和储备,抢占战略制高点。
(二)保理跨境交付的合法性问题
所谓跨境交付,是指:出口商在境内,保理商在境外,即国内企业,直接委托境外的保理商,提供跨境的保理服务。之所以要讨论这么一种情况,是因为我们知道,在双保理模式下,出口保理商的收费,实际上是在境外进口保理商的费率基础上加上一定的点数。如跳过境内保理商这一个环节,直接找境外保理商,企业可以减少费用,所以市场上有这样的需求。而一些境外的机构,则利用其在境外的牌照,通过国内的办事处,收购国内的外币应收账款。但这种模式,涉及到合法性的问题。
按中国入世时的行业划分 ,Factor被列入“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中国入世议定书》中载明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允许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金融服务,但未作出允许“跨境交付”的承诺。我们认为,目前保理“跨境交付”仍然缺乏合法性。
(三)跨境保理的收付汇流程和法律衔接
很显然,保理业务(暗保理除外)会改变进现金流向。以进出口保理为例,叙作保理后出口商不再是直接从境外收汇;进口商也不再是直接向境外付汇。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出口收汇核销”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遵循的是“主体一致”原则,即“领取核销单——报关——收付汇——收付汇核销——出口退税”应为同一主体。国家外管局2003年针对“银行保理”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对“主体一致”原则作出了一些变通。但是,该文适用范围显然过窄。尤其是自2012年8月1日起,我国启动了新一轮货物贸易外汇制度改革,取消了出口收汇核销,进口付汇核销也有很大改变。目前,这些规定与保理业务还处于缺乏衔接的状况。
对于国内保理,根据国税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商业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会造成增值税的开票主体与收款单位不一致,即付款方向不一致,导致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无法抵扣,阻碍了客户实际需求。
(四)权利冲突和公信力的问题
为了更形象的说明这个问题,我们搭建了一个法律模型如下:
1、卖方对买方(即债务人)有一笔应收账款。双方有约定,债权不得转让。
2、卖方瞒着保理商,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三个保理商,第一个转让未通知、也未登记(此处登记是指向人民银行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办理转让登记,目前转让登记并不具有合同法上的强制性,上海和天津试点办法中虽有此要求,但并无权赋予该等登记公信力效果);第二个转让未通知、但登记了;第三个转让通知了、但未登记。
3、卖方又把这个应收账款质押给了第三方,办理了质押登记。
4、债务人向保理商提出抗辩,不同意向保理商付款。
5、保理商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届时卖方已宣告破产。
可以看到,在这个模型中,涉及到多个主体、涉及到多个权利。我们至少需要回答这样三个问题:一、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债务人有效?二、谁有权要求债务人付款?三、各权利人的权利如何排序?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还缺乏一个令各方信服的答案。